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状况。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打造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按期走访、抽查等方法,准时学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状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状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已领取出租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状况,调整出租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出租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能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作用与功效。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根据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时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同意前款规定的处置方法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推行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